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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规划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16 16:18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9X/2019-00654
发文日期
2019-08-15
公开日期
2019-08-16
文件编号
锡行审通[2019]6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建设, 房屋,农村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为支持乡村振兴,规范本市市区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建设以及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经研究,制定《无锡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规划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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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规划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行政审批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分局:

    为支持乡村振兴,规范本市市区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建设以及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经研究,制定《无锡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规划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8月15日

 

无锡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规划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中共无锡市委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建设以及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村和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镇村布局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

    确需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的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根据委托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建设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满足规划要求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咨询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主要设计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放样测量报告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开工验线。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施工至±0.00),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测量报告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基础验线。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条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

    第八条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农村住房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房通用设计图集;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查。

    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农村住房的主要设计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推广并无偿提供农村住房通用设计图集。

    第九条  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放、验线。

    第十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竣工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核实: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

    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有关工作。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可以无偿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服务。

    第十一条  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建设工程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施工许可证,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等。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日常巡查工作机制,落实违法建设防控责任。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受理、办理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审查、审批手续以及报送相应的统计资料,应采用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开发提供的办公自动化信息系统。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载业务审批过程中的各环节情况,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将委托事项办理情况向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本规程进行审批,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加强对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项目进行抽查,原则上1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10,抽查项目以随机方式产生。

    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抽查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整改到位,涉及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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